国家主权与欧洲法治:程序中存在平衡吗?对委员会诉波兰、匈牙利和捷克共和国案判决的思考

合并案件 C-715/17、C-718/17 和 C-719/17、 委员会诉波兰、匈牙利和捷克共和国 (EU:C:2019:761;本网站对此进行了分析)中判决的含义全部在于欧洲法院为平衡联盟法的首要地位与成员国保护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的责任而提出的原则:从第二项条约 (《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 72 条) 的承认来看,不可能得出一项一般性保留,将任何因公共秩序或安全原因采取的措施排除在第一项条约的适用范围之外,因为承认此类保留的存在,无论条约规定了何种具体条件,都有可能损害联盟法的约束力和统一适用 (§ 143)。

这是欧洲法理学中巩固的一项原则,但特别重要

的是,该原则也适用于欧洲共同庇护政策,更确切地说,适用于欧洲机构为更公平地分配责任而采取的立法举措,以落实团结原则(《欧 卢森堡电报数据  洲联盟运作条约》第 78 条),例如在重新安置寻求国际保护的人员的情况下。因此,基于这一原则,即使在控制第三国公民进入国家领土的背景下,保护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的需要在国家层面享受到宪法的最大覆盖范围,并在欧洲层面得到正式承认,任何冲突都必须根据典型的平衡方案来解决,而不是在团结目标(国家之间)和主权(主义)主张之间进行选择。因此,任何保护国家利益的需 因为他们认为雇主会对此持负面看法 要都不能通过根据第 31 条激活该条款来消除源自欧洲法律的义务。欧盟运行条约第 72 条是成员国手中的一份“白纸黑字”,但一旦其合法性和约束力得到明确,就必须在联盟法划定的监管范围之内——而不是之 电报号码 外——得到体现(第 70 条)。单个国家的主权无法划定这一边界,也无法逾越,国家主权只能在边界内得到合法表达,并可能享有 — — 正如本案 — — 广泛的政治自由裁量权。

根据这一论点,法院不接受被告国的论点,根据该论点,仅

凭风险的潜在可能性,国家在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事务中的特权就注定自动且绝对地优先于欧洲义务(第 137 条)。法院并不否认国家需要的优点,但建议根据条约所涵盖的其他利益(欧洲首要地位、团结)对其进行解释,并具体说明行使的方式(§143-144)和限制(§146-147)。法院承认各国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但其行使在程序上取决于具体核实是否存在一致、客观和精确的要素,这些要素使人能够怀疑个别申请人代表着当前或潜在的危险,并需国家主权与欧洲个案基础上进行评估,而不能以此作为中止履行欧洲义务的理由(第 159 至 160 条)。因此,抵抗国可以(也应该)使用相关立法(第 2015/1061 号和第 2015/1523 号决定第 5 条第 4 款)规定的免于重新安置的机制,而不能超出这些机制。将分析视角拓展到具体案例之外,可以限定国家启动决议规定的团结和公平分配国际保护义务机制的减损的可能性,该机制是联盟法中承认和代谢成员国主权特权的工具。后者的行使也许可以作为中止团结义务的正当理由,但只有各国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