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 年 2 月 26 日,联邦宪法法院通过了一项具有革命性特征的裁决(起草该裁决并全票通过历时十个月),该裁决在权利方面具有重大影响,尤其是在权利方面,无论是否存在无法治愈的疾病,人们在选择结束生命时,都有权充分、自由和自主地发展自己的人格(更具体地说,参见第 210 条):禁止商业协助自杀,该裁决规定了禁止商业协助自杀的权利。德国刑法典(StGB)第 217 条“禁止协助自杀服务——商业性促进自杀”的规定违反了基本法第 2 条第 1 款(“每个人都有自由发展自己的个性的权利,只要他不侵犯他人权利,也不违背宪法秩序或道德法律”)以及第 1 条第 1 款(“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每个国家权力机关都有尊重和保护人的义务”)。
该有争议条款在六起个人上诉中受到质疑
总部位于德国和瑞士的为那些希望在死亡道路上得到帮助的人提供服务的协会已提起上诉,抱怨他们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 17 条享 波兰电报数据 有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第 12 条第 1 款9第1款和艺术。基本法第2条第1款。此外,需要通过结社实现意愿的重病患者也利用宪法审判这一工具,声称选择结束生命侵犯了他们自由发展人格的权利;最后,从事协助自杀实践的医生和律师也抱怨说,良心自由和职业自由受到侵犯。
2.在宣布两项上诉不可受理之后(其中一项上诉是由于上诉人死亡,另一项是由于该协会缺乏合法性(因为其总部位 新闻 美国 于瑞士),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宣布其余的 V erfassungsbeschwerde可受理并且理由充分) 。
关于有争议的条款,根据第 6 条,《刑法典》第217 条规定“ (1) 任何人,以商业方式(包括中介形式)提供、获取或传递自杀机会,意图协助他人自杀,应处以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款。 (2) 作为共同参与者,任何以非商业方式行事且是第 1 款所述受赡养人的亲属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应免于处罚。”该规定是在《商 关于法治和宪法平衡的一些思考 业协助自杀刑事定罪法》( Gesetz zur Strafbarkeit der geschäftsmäßigen
Förderungen der Selbsttötung)获得批准后引入
的,该法案于 2015 年 12 月 10 日生效:在此之前,协助自杀尚未受到《刑法》的管制(参见MT Rörig 的重建)。如果自杀者是在非出于商业目的之 人的帮助下导致自己死亡的,则协助自杀不予处罚。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很显然德国立法者的初衷并不是将协助自杀全部定为犯罪
。
;另一方面,这种刑事政策选择实现的“机会”也很小,尤其是在达成共识方面。关于《刑法典》第 217 条明确禁止的协助自杀的 商业性质要求(MT Olakcioglu,《刑法典评论》 ,B. von Heintschel-Heinegg 编辑,2018 年,第 1762-1764 页) ,必须考虑到必须将其理解为“重复和持续实施犯罪所设想“生命终结时”的的行为的意图,从而将重复类似活动作为其职业的目的。但是,无需从所从事的活动中获取利润的意图 […]”(因此MT Rörig)。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鉴于医生类别特别不确定的情况,所讨论的要求在遵守合法性原则方面提出了一个关键点:事实上,艺术的适用范围。 217德国国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