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关注立法者在排除协助自杀“自由化”后,通过确定旨在扩大姑息治疗的措施(第 276 条)采取预防政策的机会,这些措施也不是强制性的(第 299 条)。
此外,宪法法院指出,《欧洲人权公约》必须被用作一种能够确定基本权利的内容和范围的解释工具(参见BVerfGE 111, 307 <317 ff.>;149, 293 <328 n. marg. 86>),这符合2014年10月14日第2 BvR 1481/10号决定中的规定,该决定宣布《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的判例法“在宪法层面上,作为确定基本权利的内容和范围的解释辅助工具(Auslegungshilfen)”(Rn. 30),这是根据德国联邦法的特征——民族法自由(Rn. 36)做出的。二月份的裁决提及了Pretty v. 英国案、Haas v. 瑞士案和Koch v. 德国案:值得注意的是,德国联邦宪 葡萄牙电报数据 法院提及了第一个案件,以证明保护第三方的需要必须与个人的自决权取得平衡(Rn. 305)。
一旦确定无法做出符合宪法的解释,德国
联邦宪法法院便宣布《刑法典》第 217 条无效(参考文献 337),同时仍向立法者寻求帮助(参考文献 338),敦促立法者通过一项旨在规范协助自杀行为的法规,尽管一般来说,不能要求第三方协助自杀。
一方面,国家有义务保障个人自决自由的行使:更准确地说,根据条款,国家有义务保护个人在决定结束自己生命时 新闻 美国 的自主权。第 1 条第 1 款第 2 项与第 3 条结合。基本法第2条第2款第1项(第232至233条)。
但另一方面,立法者必须防止个人在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时受到个人以外的因素和社会因素的影响,必须根据现有的信息和科学知识(Rn. 238)来调整他们的行动,意识到没有经验数据能够证明通过刑事制裁的替代措施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个人的生命。
然而,在“生命终结”领域对个人自由的限制必须被取消,因为禁止商业协助自杀及其对个人造成的后果与给社会带来的利益没有合理的关系(Rn. 265)。
最后,参考部分宪法不当行为,根据第 71 条,违反“旨在协助自杀的自然人和组织的基本权利”进一步确定了宪法不合 在复杂性和多样性中找到未来重新发现过去诞生的英国法律叙事的道路 法性 。基本法第 12 条(“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或者其次是前述第 13 条。 2(2)(承认“人格自由发展的权利”)(Rn. 306-320;另见所引F. Lazzeri的著作)。
澄清这一点之后,作者打算强调与“
附近的”Cappato 案的类比和不同之处。关于前更具体地考者,首先应当注意,该命令也是n。 2018 年第 207 号法律为人类尊严类别的新含义铺平了道路,与该判决所确立的含义相反。 n. 2019 年第 242 号法令,尽管其结构与前一项法令的“精神”相一致,但“对患者尊严的提及消失了”(再次参见M. D’Amico在第 292 页上的观点),因为“与自主权相矛盾的生命保护与以个人尊严为价值中心的社会形象相抵触”(第 277 号法令);不仅如此,正如学说中所述,不能排除该裁决将丰富意大利宪法法官“在未来的附带判决中的评估视野——考虑到在第 242/2019 号判决之后,关于生命终结主题的各种问题仍然存在”(F. Lazzeri说)。
同时,如果无条件的自决权是BVerfG裁决的核心,那么就裁决 n 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