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基本权利和对国家行动的司法监督

首先,它必须包含“薄弱”理论。正如斯帕诺院长所指出的,“法治背后的基本道德理念是尊重个人自主权,排除政府权力的任意使用,而这正是公约保护的核心。一个人要想真正保持和培养思想独立,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管理自己的生活,能够为幸福、成功和内心的平静而奋斗,这些都是人类生存的基本要素,那么从概念上讲,这个人所生活的社会必须真正地、而不是仅仅在派系斗争中受到法律的统治,这一点至关重要。法律必须透明、稳定、可预见,并允许独立和公正的争端解决机制”。

但“薄弱”版本仅通过坚持制定和应用法律的适当程序来

限制政治权力。正如我之前所说,这可能并不令人满意。实际上,我们的宪法制度需要其他东西:。但是,除非法官独立公正,否则没有意义;因为如果不是这样,他们的决定就和受审查机构自己做出的决定一样没有价值。

欧洲法院制定的法治版本涉及有效司法救济的权利和司法独立,其含义非常广泛。根据欧洲法院的说法,司法独立的 中国电报数据 这一要求是审判任务所固有的,属于有效司法保护权和公正审判基本权利的基本内容,这对于保护个人从欧盟法律中获得的所有权利以及维护《欧盟条约》第 2 条规定的成员国共同价值观、特别是法治价值至关重要(委员会诉波兰,C 192/18,第 106 段及所引用的判例;AB, CD, EF, GH, IJ, v Krajowa Rada Sadownictwa,22,第 116 和 117 段及所引用的判例)。

斯特拉斯堡法院在Oleksander Volkov 诉乌克兰、Baka 诉匈牙利、Denisov 诉乌克兰、AgroKomplex 诉乌克兰 为什么B2B 公司应该考虑全渠道战略? 和Astråōsson 诉冰岛等案件的开创性裁决中也采用了类似的推理。该法院特别关注事实上的司法独立要求,例如在Kinsky 诉捷克共和国案和最近的Rinau 诉立陶宛案中的重要判决,这些判决认为政治家的公开声明和行政部门为监督正在进行的司法程序而采取的措施对国家法院未决程序的公正性产生了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另一个方面,任何特定法律的含义通常都是不确定的。国内法如此,欧洲法、欧盟条约 电子邮件列表 和欧洲人权公约也是如此。法律文本越是政治妥协的产物,其含义就越模糊和不确定。结果,存在着两个立法回路。政治机制以人民投票、议会和法规或欧洲法律中表达的政治意愿为基础,司法机制的产出是法律解释。司法解释是立法过程的一部分,司法解释是一项创造性活动。法规的含义必须独立决定,以满足法治并保护我们自己免受统治者的反复无常和专制统治。然而,公民能否受到保护以免遭受另一种形式的专制,即法官 ( le gouvernement des juges ) 的专制,从而妨碍宪法平衡?正如阿哈龙·巴拉克 (Aharon Barak) 在其关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书中写道,“根本问题不在于自由裁量权是否应该存在,而在于:一个以法治为基础的民主社会应该在何处对自由裁量权设定适当的限制”。

我认为答案是,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应该执行一些客观标准

标准主要是他们所处法律体系所依据的宪法原则,以及法学界为限制滥用权力而制定的一些工具,例如比例原则。这些标准限制和指导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样制定的法律将使这些标准成为现实,而这些标准不仅仅是制定法律的规则或解释法律的个别法官的产物。这些标准还可以保证整个法律体系的连贯性——这是法律确定性的一个方面——以及法学的发展,能够将灵活性和适应不断变化的情况的必要性与司法裁决的可预测性结合起来。这些一般客观标准中还包括法治。正如斯帕诺院长指出的那样,法治有不同的维度。法治是指我在上文中提到的一套具体规则,但它也是在解释任何法律条款时提供方法论出发点的原则,以便充分尊重人类的理性自主和尊严,并防止政府权力的任意使用。

如果法官在解释法律时无视这些客观标准,而按照自己的主观偏好和政治选择行事,他们就超越了民保护基本权利和对主社会限制其职能的界限;如果政客利用法律或其他政治手段威胁司法独立,他们就违背了法治体系所承担的义务,破坏了宪法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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